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周甄豪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G一0八0七八號、第裁四0-A00YMR五四四號、第裁四0-AB0000000號、第裁四0-一AE二七五三三四號、第裁四0-一AE一五五七三四號、第裁四0-一AC二二0二三六號、第裁四0-UHE五00三四八號、第裁四0-A00000000號、第裁四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關於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甄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J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違規事由,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編號一、四、五、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編號二)、松山分隊(編號三)、大安分隊(編號八)、中正二分隊(編號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編號七)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開立日期,依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三,惟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四百一十三號一樓,原戶籍地址早已出租他人,無法收受送達,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原處分機關未送達於實際住居所,屬送達不合法云云。
四、經查:㈠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即負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異議人遷徙住所倘未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並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承擔。㈡編號一至三部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送達
日期,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戶籍地址之警衛室代為收受;編號四至九部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送達日期,亦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送達日期,將編號四至九之裁決書寄存於新店 公崙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三,無遷徙他址等情,此有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九份、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編號一至九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生效無誤,異議人卻均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收狀章戳即明,是異議人提起各該聲明異議,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各該異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開立│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舉發單位│裁處結果│裁決書送達│本院案號│││字號│日期、字號│地點│││││日期、方式││├──┼─────┼─────┼─────┼──────┼──────┼────┼────┼─────┼─────┤│1│1AG108078│99年8月20│98年12月17│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臺北市停│罰鍰新臺│99年8月24│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日16時12分│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下│車管理工│幣(下同│日、補充送│字第1612號││││裁字第裁40│、太原路│催繳不依規定│同)第56條第│程│)300元│達(警衛室│││││-1AG108078││繳費│2項│││代收)│││││號││││││││├──┼─────┼─────┼─────┼──────┼──────┼────┼────┼─────┼─────┤│2│A00YMR544│98年7月31│98年4月3日│使用註銷之牌│第27條第1項│臺北市政│10,800元│98年8月10│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0時14分、│照行駛││府警察局││日、補充送│字第1613號││││裁字第裁40│地址代碼│││交通警察││達(警衛室│││││-A00YMR544││││大隊信義││代收)│││││號││││分隊││││├──┼─────┼─────┼─────┼──────┼──────┼────┼────┼─────┼─────┤│3│AB0000000│99年5月7日│98年4月1日│汽車駕駛人行│第40條│臺北市政│2,000元│99年5月12│99年度交聲││││、北監自裁│20時18分、│車速度,超過││府警察局││日、補充送│字第1614號││││字第裁40-A│民權東路4│規定之最高時││交通警察││達(警衛室│││││B0000000號│段西往東方│速未滿20公里││大隊松山││代收)│││││││││分隊││││├──┼─────┼─────┼─────┼──────┼──────┼────┼────┼─────┼─────┤│4│1AE275334│97年12月23│97年3月31│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臺北市停│300元│97年12月30│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日16時25分│車處所停車經││車管理處││日、寄存於│字第1615號││││裁字第裁40│,和平東路│催繳不依規定││││新店公崙郵│││││-1AE275334│3段│繳費││││局│││││號││││││││├──┼─────┼─────┼─────┼──────┼──────┼────┼────┼─────┼─────┤│5│1AE155734│97年11月14│97年1月3日│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臺北市停│300元│97年11月20│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17時17分,│車處所停車經││車管理處││日、寄存於│字第1616號││││裁字第裁40│龍江路│催繳不依規定││││新店公崙郵│││││-1AE155734││繳費││││局│││││號││││││││├──┼─────┼─────┼─────┼──────┼──────┼────┼────┼─────┼─────┤│6│1AC220236│95年10月18│95年3月22│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2項│臺北市停│300元│95年10月23│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日10時24分│車處所停車經││車管理處││日、寄存於│字第1617號││││裁字第裁40│、新生北橋│催繳不依規定││││新店公崙郵│││││-1AC220236│下│繳費││││局│││││號││││││││├──┼─────┼─────┼─────┼──────┼──────┼────┼────┼─────┼─────┤│7│UHE500348│95年11月30│95年2月17│在設有禁止停│第56條第1項│航空警察│1,200元│95年12月6│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日13時50分│車標線之處所│第4款│局││日、寄存於│字第1618號││││裁字第裁40│、航勤北路│停車││││新店公崙郵│││││-UHE500348│海關大樓前│││││局│││││號││││││││├──┼─────┼─────┼─────┼──────┼──────┼────┼────┼─────┼─────┤│8│A00000000│95年9月22│94年12月30│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裁決│臺北市政│2,400元│95年9月29│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日4時44分│度,超過規定│書贅載第1項│府警察局││日、寄存於│字第1619號││││裁字第裁40│、隆高架道│之最高時速20│)│交通警察││新店公崙郵│││││-A00000000│技術學院上│公里以上││大隊大安││局│││││號││││分隊││││├──┼─────┼─────┼─────┼──────┼──────┼────┼────┼─────┼─────┤│9│AA0000000│95年5月12│93年11月7│駕駛人行車速│第40條(裁決│臺北市政│2,400元│95年5月18│99年度交聲││││日、北監自│日3時39分│度,超過規定│書贅載第1項│府警察局││日、寄存於│字第1620號││││裁字第裁40│、源快速道│之最高時速未│)│交通警察││新店公崙郵│││││-AA0000000│路師大路入│滿20公里││大隊中正││局│││││號││││二分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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