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敬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敬忠於民國102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 劉新材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所,表示要種植果樹、興建民宿而需要資金,將於103年11月果樹收成時償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2月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被告於103年11月時並未償還上開款項,告訴人於104年間撥打電話與被告均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材於偵查中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
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2月14日各由告訴人處匯得6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興建民宿及種植果樹為由向告訴人詐欺120萬元,這兩筆錢是因為伊跟告訴人說伊有困難,請告訴人借錢給伊週轉,於該2筆借款之間,伊曾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還款60萬元,惟之後仍有陸續借款,伊是真的沒有錢、有困難,希望再給伊一點時間,伊還是會還告訴人錢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
及103年2月14日由其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桃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他字卷第5頁)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易字卷第22頁)在卷足佐,固堪認定。然細觀告訴人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匯款60萬6,600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中,與前開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11月20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前大約半年,伊有借被告40萬元,當時被告說週轉不靈,沒有特別說用途為何,伊與被告是好友,互相幫忙,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借第一筆60萬元前就有拿40萬元現金在店裡還伊;其後,被告因經營水果生意,週轉不靈,向伊借第一筆60萬元,伊答應後,被告隔天就拿本票來,被告老婆事後也有來謝謝伊幫忙,當時被告及他老婆常來伊店裡,在伊店裡理頭髮,因為大家是朋友,有困難互相幫忙,當時大家都說得很誠懇、像兄弟,被告是伊朋友,借被告錢時是因為被告跟伊說有困難,伊才幫助他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及被告供稱:當初大家都是朋友,這兩筆錢是因為伊向告訴人說伊有困難、周轉不過來,先借一筆60萬,後來伊有還該筆錢,告訴人再借款給伊60萬,其後陸陸續續告訴人有再借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36頁),可知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於被告告知經濟上困難時決以解囊相助,而被告對於最初借得之數筆款項亦確實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其後始願意陸續借款他筆金額予被告,且被告償還60萬元借款,清償金額非微,參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取前開款項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嗣後曾簽發金額為120萬元、發票日為
103年9月1日之本票1紙交付與告訴人,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被告供稱:伊係於103年9月1日才開本票,當初借錢時沒有說還的日期,講好說伊有錢再還給告訴人,103年1月21日伊有還告訴人錢,到103年9月1日湊一湊還欠告訴人120萬元,所以就開12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作為債務的證明,等伊以後有錢時再還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欲以前開本票作為其全部債務之擔保,仍有還款之誠意,自不能以被告其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而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即遽認被告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使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年11月20日匯予被告60萬
元係因被告稱其要投資賣水果、做水果生意,借出該筆60萬元借款的時候,伊有催被告還錢,被告稱當時沒有錢,要把他的八德忠勇三街的房子賣掉才能還伊錢,後來被告說房子不賣了,又說要在果園建民宿且已經施工,但不夠錢,所以於103年2月14日再跟我借6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而指證被告係以投資水果買賣、建民宿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查,告訴人於首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13日分別向伊借款60萬元,被告說要興建民宿,被告是做水果生意,稱水果收成時還伊,但被告11月沒有還,沒有說原因,只說民宿建完賣掉還伊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後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匯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係伊認識10幾年的朋友,被告要做生意,被告之前在山上做果農,有在批水果,後來又加盟食品生意,被告說跟伊借錢是要做這些生意,還要做民宿,被告在102年跟伊借60萬,103年又借60萬,伊有跟被告說還錢,被告說要賣房子,但沒有賣成,又跟伊說等到103年年底水果收成時要還錢,但目前一毛錢都沒還,還說山上的民宿蓋好了伊可以去被告的民宿,但伊都聯絡不上被告,被告說在104年某間公司的董事要跟其買民宿,再還款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前曾向伊借40萬元,該次被告拿現金還伊,到102年的時候,被告向伊說要開果園,要種水果,被告說要發薪水不夠錢,於102年11月向伊借60萬元,不是要開民宿,後來被告住忠勇三街87號的房子,被告說房子是他的,等房子賣掉才要還伊60萬元,但到後來卻說房子不需要賣、賣不成,被告說山上水果採收之後要還伊,但被告採收之後卻說要建民宿,還要做披薩的生意、要自己製造,又再跟伊借60萬,被告說民宿建好了就賣給哪個董事長3,500萬元,但因為他的員工「 阿彬 」把他賣民宿的錢吃掉,所以沒有錢還伊,當時剛好被告父親過世,又跟伊借10萬元,還有4斤茶葉1萬
2千元,被告說賣民宿的錢拿回來之後要整個跟伊清理,被告欠伊的錢是131萬2千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首次偵查中證稱被告102、103年間借款之原因係為興建民宿,後於第二度偵訊時證稱借款除為興建民宿外尚有經營水果生意之目的,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0
2年之借款不是要開民宿,並提及103年間60萬元借款另有做披薩生意之用途,且增加先前偵查中諸多未提及之借款款項,上情除顯示告訴人於歷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告借款之原因、金額等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外,更與上開其於審判中證稱102年11月20日匯予被告60萬元係供被告做水果生意、103年2月14日匯予60萬係供被告興建民宿等情不符,告訴人上開指證已難以盡信。衡諸被告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建民宿,但這跟借錢沒有關係,當初大家沒有扯破臉告訴人都很挺伊,告訴人當時剛好手頭有錢,伊跟告訴人商量說伊有困難,錢讓伊週轉一下,伊每年採的水果告訴人也有幫伊賣,伊賣水果有錢了再慢慢還告訴人,至於伊的房子是否係租的大家都知道,伊賣房子沒有那回事,伊沒有騙告訴人,只是欠告訴人錢時剛好父親過世,拿不出錢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及告訴人證稱:被告要建民宿錢不夠,大家都是好朋友伊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是伊朋友,借被告錢時是因為被告跟伊說有困難才幫助被告,伊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才說房子賣掉等等再還伊,後來又說等水果收成再還錢,之後又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確係憑據渠等間朋友情誼,向告訴人商借資金週轉,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亦係出於朋友情誼,而欲提供資金予被告度過難關,否則告訴人當無可能一再同意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任何詐術可言,至建民宿、賣房子等情,縱認被告曾於告訴人催促其還款時經其向告訴人提及,然此僅係被告借款後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而欲寬慰告訴人所為言論,不得以被告該事後所為言論推認其借款之初即係有意欺騙告訴人。
㈣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總共向伊借3筆60萬元借
款,102年11月20日借款為第一筆60萬元借款,103年2月14日借款為第三筆60萬元借款,被告另曾向伊於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2月14日間借款60萬元,為第二筆60萬元借款,伊前幾天看伊的存簿,看到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匯一筆60萬元給伊,該筆款項為被告償還第二筆60萬元借款,非第一筆60萬元借款云云(見易字卷第32頁)。被告則供稱:伊只有借2筆60萬元,總共120萬元,伊已償還其中6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經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共向伊借錢120萬元,在120萬元前有借款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偵緝字卷第3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第一筆借款是40萬元,之後才是借款第一筆60萬元的錢,伊跟被告說伊要娶媳婦要被告還錢,被告硬要再借60萬元(即告訴人所稱第三筆60萬元借款),之後沒有出具本票的部分,被告又跟伊借款10萬元,還有4斤茶葉1萬2,000元,被告欠伊的錢是131萬2,000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皆僅提及2筆60萬借款,始終未提及被告另有第二筆60萬元借款一事,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為前開證述,其前後已顯有矛盾之處。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因為被告上次開庭稱有匯錢給伊,伊才去查云云(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惟60萬元並非小額數目,衡諸常情,倘該筆借款真實存在,告訴人當無理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想起,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因債務關係處於利害衝突地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函查告訴人前開板信銀行帳戶,結果顯示被告確曾於103年
1月21日匯款60萬6,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見此事證,自有強烈誘因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前詞以自圓其說,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有第二筆60萬元借款等節之憑信性已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另證稱:第一筆跟第三筆60萬元借款都是從板信銀行桃鶯分行匯出去,至於第二筆,伊係從華南銀行等其他銀行湊60萬元給被告,伊有留著那些帳戶可提供云云(見易字卷第36頁),公訴人則據此聲請函調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於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2月14日間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告訴人前開審理中所稱第二筆借款是否屬實以及款項來源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惟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該筆60萬元借款係其從華南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存款湊合而得,縱本院依公訴人所請調取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亦不能以零星拼湊告訴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2月14日間所有交易帳目款項之方式證明該筆6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故認該項證據調查無必要性,難以准許。本院認告訴人所稱之第二筆60萬元借款並不存在,被告實已於103年1月21日匯款清償其於102年11月20日借自告訴人之第一筆60萬元,應無疑義。
㈤另就被告開立金額120萬元本票乙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於102年跟伊借第一筆60萬元借款時有開一張60萬元的本票給伊,後於103年跟伊借第三筆60萬元借款時開了120萬元的本票給伊,之前60萬元的本票被告就拿回去,伊於103年2月14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才於隔天開立該120萬元本票,上開本票記載103年9月1日為被告自己寫的日期,是匯款後被告自己寫的,被告拿該本票給伊時伊就看到該日期之記載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就前開金額120萬元本票之開立日期及所擔保之借款款項為何等節,與被告供稱:伊於103年1月21日還告訴人60萬元後,於103年9月1日湊合伊尚欠告訴人之債務總合120萬元,開立120萬元本票以作為全部債務的證明等情(見易字卷第37頁)有不符之處。惟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12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103年9月1日」之字跡與其餘票面上之記載有別,顯係不同之人所書寫,此觀諸發票日欄數字「9」明顯與其上方地址欄中被告身分證字號數字「9」之字體迥異乙節可知甚明(見他字卷第5頁),顯與告訴人證稱本票上載發票日係被告自己所寫乙節不符,而與被告供稱:伊本票上沒有押日期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較為相近,是有關前開金額120萬元本票究係於何時開立等節,應認仍以上揭被告供述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予以採信。且被告已於103年1月21日匯款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第一筆6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3年9月1日開立上開本票,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款項自不包含第一筆60萬元借款,而係被告截至該日時所仍積欠告訴人之10
3年2月14日60萬元借款以及其餘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借得之零星款項共120萬元。是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匯款60萬6,600元予告訴人應係償還先前於102年11月20日所借款項,被告於後更簽立前開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以擔保其債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亦無詐欺之犯意,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㈥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 呂鎮源 ,惟告訴人證稱:
呂鎮源跟被告是之前的朋友,伊跟被告認識是呂鎮源介紹的,伊有告訴呂鎮源伊有借錢給被告,伊與被告、呂鎮源沒有當場聊到借款的事,呂鎮源跟伊說被告向他借錢,伊就告訴呂鎮源伊也有借錢給被告,原因沒有講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可知證人呂鎮源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事,證人呂鎮源所知均僅係輾轉自告訴人處聽聞而得,其證詞難以作為直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可知,告訴人係出於與被告之情誼借款予被告,被告亦始終承認借貸債務存在,更曾償還數額非少之借款予告訴人,深具還款誠意,自不得因被告未全數清償所欠告訴人之借款,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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