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詐欺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妨害自由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有期徒刑1年之上,合併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審酌受刑人前有妨害自由及詐欺前科,及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情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受刑人張建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等│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4月間│104年5月2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4年│桃園地檢署104年││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752號│度偵緝字第17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實││2292號│632號││審├──┼────────┼────────┤││判決│105年12月23日│106年11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決││2292號│632號││├──┼────────┼────────┤││確定│106年1月16日│106年11月2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