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原告甲○○
20號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八三之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七七一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田庄二之二一號之三層樓房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翠蓮 ,並由張翠蓮於同年月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觀諸該抵押貸款資料及實際放款明細,即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至少獲利二百二十萬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且依被告於該事件所為辯稱,可見該事件之系爭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與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然不同;又被告於本件雖引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抗辯,惟被告對其所辯「系爭房地是抵付工程款而來」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亦否認系爭房地係用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而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均未就系爭房地係用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僅純就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加以論斷。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得為與上開事件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顯有誤會。2、又被告之父乙○○承攬慶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帝公司)所承建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八三、一○八四之四至一○八三之三一地號等筆土地上之房屋水泥粉刷、地板、浴室、廚房、樓梯貼黏磁磚及隔間砌紅磚等工程,依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龍木 與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係「實做實算」,惟乙○○實做之工程究竟若干,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是抵付工程款乙節,殊難憑信,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自屬不當得利;更何況,乙○○嚴重遲延工程進度,並未依約將全部工程完成,致其中有兩戶遭地主 陳坤生 、 廖春棟 以違約沒入。3、再者,依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調字第四一九號調解卷所載,該聲請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係為乙○○,對造人則為訴外人 李淑敏 ,並非慶帝公司,且聲請調解事由係為「對造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約三千一百萬元未還,爰聲請貴會調解」等語,而聲請人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淑敏確有積欠乙○○上揭工程款未還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慶帝公司確有積欠乙○○該工程款未還之事實,尚難僅以乙○○曾對李淑敏聲請上開調解,即推定李淑敏或慶帝公司有積欠乙○○該工程款未還之事實;且被告另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六號民事判決,亦不能證明因慶帝公司積欠乙○○該工程款未還,而以系爭房地抵付工程款,再由乙○○指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故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按除既判力之概念外,尚有所謂之「爭點效」,而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二)本件系爭房地何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關係為何,早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遞經詳為調查,並經兩造詳為辯論,且已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前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詳查審斷,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如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會時到今日才提出本件請求。(三)慶帝公司事前曾與被告之父乙○○約定若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日內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父,須將包括本筆房地在內的十一筆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父或其指定的人,嗣慶帝公司既未依限清償積欠工程款,即須依上開約定履行,嗣因乙○○與慶帝公司另約定先將本件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李淑敏之女即本件原告名下,使其得以貸款清償李淑敏之債務,惟李淑敏未清償貸款債務,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乙○○指定之人即被告,乙○○嗣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乙○○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六號民事事件訴請本件原告清償此筆債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是慶帝公司積欠被告之父乙○○之工程款抵付而來,並非不當得利,主張援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內證據。至於前揭工程之實作實算部分,在乙○○申請前開調解後,慶帝公司或李淑敏並無派員到場提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因訴外人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其父乙○○工程款,而依其父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被告辯以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及情節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民事事件中調查、辯論明確,並主張援用前案卷證。查:原告前於九十年間以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二審判決結論以: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因買賣法律關係使然,而係慶帝公司積欠被告之父乙○○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工程款,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等語,有被告提出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該事件中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重點爭點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係訴外人慶帝公司積欠其父乙○○因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移轉系爭房地以抵償所積欠之工程款」,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並命為辯論,且本於兩造當初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辯稱:慶帝公司因積欠其父乙○○工程款未付,乃同意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十一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以下),並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0頁),足見;慶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父乙○○間確有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而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天內,甲方(即慶帝公司)未付清總工程款,則應無條件移轉如建築位置圖所示編號A五─A十五,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0八三─十七至一0八三─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戶之所有權予乙方(即乙○○)』等語,上開工程結束後,因慶帝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遂將同段一0八三─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五、二六、二七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一節,亦經證人即曾為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之薛龍木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工程承攬關係僅存在於乙○○與慶帝公司間,與其母李淑敏無關等語,惟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時,慶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由薛龍木署名,依慶帝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淑敏,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再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李淑敏仍為股東)一節,有慶帝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按,則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時,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為李淑敏,惟證人薛龍木於原審已証稱:其出面簽約,李淑敏亦承認該契約,其將公司及工程交付李淑敏及乙○○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證人薛龍木代表慶帝公司與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經慶帝公司負責人李淑敏之同意始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自屬有效,且關於慶帝公司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敏或其指定之人代為履行,系爭房地既應由慶帝公司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應可採信。(二)上訴人又以乙○○承攬慶帝公司之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向慶帝公司表示需要三百萬元繳納營業稅金,慶帝公司因無資金,乃向李淑敏借調,由李淑敏簽發支票六紙予乙○○,慶帝公司確為支付乙○○三百萬元,而向李淑敏借貸,三方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李淑敏指定之人即上訴人,而李淑敏把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始出賣予被上訴人,如係抵付工程款應由慶帝公司過戶給乙○○,系爭房地應不包括在慶帝公司應移轉予乙○○之多筆土地及建物之內等語,並提出薛龍木出具之証明書一紙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慶帝公司負責人即為李淑敏,慶帝公司不可能自李淑敏借錢,又該証明書係臨訟製作等語,經核該証明書內容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三戶被購屋者假處分解除後,經本人、乙○○、李淑敏同意將其中一戶過戶給李淑敏指定之甲○○等語,惟查証明書上之立書人僅薛龍木署名(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未乙○○之簽名同意,則薛龍木並無權限片面違反於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又依乙○○與李淑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甲方(乙○○)取○○○鄉○○段一0八三─二十、二一、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時,應將同段一0八三─二一地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乙方(即李淑敏)之女甲○○。甲○○須以同段一0八三─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貸款清償乙方之債權人 曾良美 之債務。乙方清償曾良美債務後,應立即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過戶返還予甲方,乙方及甲○○最慢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以李淑敏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出具代償借款證明書等件,証明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慶帝公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旋於同年八月五日為訴外人曾良美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上訴人更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不動產所有人之資格代償原告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等情,顯見;乙○○與李淑敏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尚難認李淑敏未在該協議書簽名,即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且系爭房地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應自慶帝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僅因李淑敏又與乙○○上開協議之故,由乙○○同意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貸款清償訴外人曾良美之債務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仍不妨礙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參該二審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法院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足見被告援引前案事證而抗辯係因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其父乙○○工程款,而依其父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語,顯屬可採,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爭執在前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被告針對工程款如何計算未提出實做實算之證據云云,惟依該民事卷內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係約定慶帝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即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天內以現金清償總工程款時,慶帝公司須無條件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十一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戶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父乙○○,與同契約第五條所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方法係不同之約定,慶帝公司既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日內清償乙○○工程款,依約即須將包括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與乙○○施作該工程實做實算之款項究竟為何,係屬二事,原告為上開爭執,容有誤會。原告另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未就系爭房地內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加以調查審認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有上開事件卷證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法條,必一方之受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由於訴外人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被告之父乙○○工程款,而依乙○○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之受益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