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8號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致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國小畢業,對判決書有八成看不懂,經撰狀人查知本案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未審酌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有漏未審酌應減輕其刑,足以影響於判決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王致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宣判後,而於105年7月7日將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當時執行中之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18日(因期間末日即105年7月17日為星期日,遂以次日代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乙節,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書狀收件章上收件日期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以「本案之判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云云,如欲聲請再審,應依再審程序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