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念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符合自首,無前科,素行良好,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原審未能衡酌被告有一幼子需扶養,未為緩刑宣告;又依所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503號判決,該案被告持有毒品101.63公克,雖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卻為緩刑5年宣告,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武念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內,以新臺幣14000元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5.7公克)而持有之。被告嗣於104年10月24日夜間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循例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嫌前,主動表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5.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7.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203公克),被告後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扣案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10
4年9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於該案執行前,於104年10月間再次經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達25.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當時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尚屬短暫,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5.7公克,驗前淨重共37.44公克,驗餘淨重共37.203公克,含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被告符合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含原審卷第88頁,被告供述有3歲女兒待扶養,目前是前夫照顧)等情,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已衡酌上訴意旨之情節始予以量刑,並不為緩刑宣告。至被告雖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相同罪名之另案被告獲判緩刑,惟該案相同罪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刑法第57條之量刑基楚條件,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本案。是原審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皆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難謂係具體理由,是其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