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筑安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863號案件之本院105年1月6日、3月23日、7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筑安前因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判決有罪在案,茲因審判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皆聽聞審判長開庭時曾說,被害人稱與人打架跌倒等語。辯護人始辯稱︰被害人在長庚醫院自述跟人家打架自己跌倒,到底被告說法被告沒有出手,反而是被害人打,但他也承認是自己跌倒成傷,是被害人自己跌倒成傷的等語(105年1月6日審判筆錄、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被告也才稱:而且診斷證明書也說師先生自己摔的等語(10
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既辯稱:被害人承認自己跌倒,自不可能再澄清說「被害人沒有說自行跌倒」云云(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引用卷附急診病歷 周義 醫師紀錄:「falleddownafterhaveafightwithsomeone」等內容,主要是要證明上開紀錄並無表示被告推倒被害人,非用來澄清被害人曾經說過「我自己跌倒」之事實。是以,審判長是否曾告知「被害人稱與人打架跌倒」及辯護人是否曾經澄清被害人沒有說自行跌倒之事實,皆牽涉被告法律上利益。筆錄記載既有缺失、遺漏或不實等情,判決書又據為判決被告不利證據(見判決書第11頁),為主張或維護被告在法律上利益,自有拷貝上開錄音光碟並加以更正筆錄內容之必要與實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於105年1月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7月26日等三次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3日修正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配合此條文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
8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5年1月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案件,於105年1月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7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