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冠德與 羅玉棍 前為鄰居關係,曾向羅玉棍借用羅玉棍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取得上揭機車之鑰匙尚未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104年
5月12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持前揭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上揭機車,嗣李冠德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0分,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德雖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他(指羅玉棍)家向他借用該機車,只是遲了
2天還車,因將羅玉棍之手機號碼掉了,致無法與之聯絡,並無行竊該機車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棍於警訊時證稱:「機車沒有借給他人,李冠德於103年年中時有向我借過機車,104年5月12日沒有向我借機車過」等語(見警卷第4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李冠德去年(指103年)有借過機車,後來就沒有借過,李冠德說在104年5月11日下午5、6時去我家向我借機車,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原審證稱:「發現車子不見的前一天晚上還有看到那台車,隔天早上就沒有看到了。早上才去報案。我以前有借給李冠德機車,但這次我印象中沒有借他車,我機車都有上鎖。我之前借他車,有從一串鑰匙裡面拔機車鑰匙出來給他,但我沒有另外打一把鑰匙給他。李冠德這次沒有跟我說要去漁港,要向我借車。扣案的這支鑰匙應該是我以前借他車子,他沒有還給我的那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之前有借過1次車子(指該機車)給被告,這次沒有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即羅玉棍之子 羅銘欽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機車失竊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也是我父親在保管,我有跟父親同住,報案失竊之前沒有看到李冠德。這台機車有上鎖,鑰匙在我父親那邊。我父親記性還可以,記性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則證人羅銘欽證稱其父記性還不錯,且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羅玉棍,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現象,及證人羅玉棍於偵查中並表示:不要告被告,車子找到就好等情觀之(見偵卷第39頁),顯然羅玉棍與被告無怨仇,應無故意誣陷之可能;再者,倘被告確於同年5月11日下午向羅玉棍借用該車,羅玉棍當無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即向警方報案該機車失竊之理,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輸入單及警方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3至45頁),復扣有該機車之鑰匙1支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向羅玉棍借用該機車,只是遲了2天還車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本件被告行竊該機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該被竊機車係00年份,剩餘價值不高,及被害人羅玉棍已表明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扣案之機車1支,並非被告所有,如上所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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