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104年度偵字第71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李國璽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8日14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6樓之1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月28日14時43分許,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該執行檢察官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洛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紅色塑膠吸食器1支、藥鏟2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李國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137之弘璽大理石工廠內,將其所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次施用之量,數量不詳,然應屬微量),無償轉讓予 黃進誠 ,供黃進誠施用。」,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前開事實欄㈠、⒈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事實欄㈡、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9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紅色塑膠吸食器1支、藥鏟2支,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6份、檢驗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轉讓禁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轉讓之數量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處被告李國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紅色塑膠吸食器1支、藥鏟2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塑膠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紅色塑膠吸食器1支、藥鏟2支,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上訴(上訴屆滿日為105年8月1日),並於105年8月17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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