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昆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有一位國小三年級兒童需照顧,因家庭經濟陷入困難,始挺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請求法官可憐明鑒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權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該屋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屋,並徒手竊取屋內之電視1台及香菸2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運離去現場,並將上揭電視轉賣獲得3200元,該香菸2條則已吸用殆盡」,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張權英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畫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多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變賣電視1臺所得3200元及香菸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予以憐憫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有固定工作,有兒童需照顧,因家庭
經濟陷入困難始犯案等情,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