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七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起訴陳稱:其於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馬上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異議云云,固據其提出異議書一紙為證。然該異議書究有無送達或何時送達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據該異議書意旨略稱:其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但從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今九十年八月初,已經過一年多才收到再訴願決定書,查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上述再訴願決定已超過期限,如同接受訴願,應註銷原處分等語。則由上開異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係向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質疑再訴願決定逾期,應註銷原處分,核該異議書文意,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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