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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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二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隱瞞真正身分,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竟利用受其胞弟辛○○委託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告發單一事,而持有辛○○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乙張之機會,在其臺○○○區○○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將自己黑白相片一張,黏貼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即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正本部分),業據被告庚○○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證述其委請被告代為處理違規告發單一事,將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嗣被告即未歸還之情節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有經變造換貼被告黑白照片之辛○○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扣案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有證人辛○○警訊證詞及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可佐,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隱瞞真正身分而換貼照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辛○○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庚○○」黑白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更因撤銷假釋,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按,被告於縮短刑期假釋中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尚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查與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不符,顯非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時許,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詹朝陽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地下停車場,由「詹朝陽」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戊○○、乙○○(均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共同竊取甲○○、己○○、壬○○、丁○○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甲○○、己○○、壬○○、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並偽造美國安泰人壽、HONDA、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壬○○、丁○○。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街○○○號前路上,自庚○○、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庚○○另與「詹朝陽」及同案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共同竊取丙○○所有自小客車,及如附表一所示甲○
○、己○○、壬○○、丁○○等人財物後,持甲○○、己○○、壬○○、丁○○身分證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並偽造扣案之美國安泰人壽、HONDA、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等情,無非係以該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己○○、壬○○、丁○○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佐,認事證明確,資為論據。
⑶本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偵審均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偽造信用卡或冒用甲○○、己○○、壬○○、丁○○等人名義偽填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詹朝陽之託而代為駕駛該部QZ-二六七二號贓車,雖知該車為贓車,然絕未參與竊車犯行,另扣案之甲○○、己○○、 黃莉芳 (壬○○之女)、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均係乙○○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安 」或「 阿城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交付,亦非伊竊取而來,伊雖曾與乙○○以 郭文良 、 王婉真 、 王義明 、 陳志仲 、 賴月桂 、 吳佩倫 、 陳錦華 、 陳志勝 等八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通訊行冒名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然絕非如公訴人所指冒用甲○○、己○○、黃莉芳(壬○○之女)、丁○○等人名義偽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語。
⑷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之內容,乙○○實係供稱:扣案之吳佩倫所有國
泰人壽海外服務卡及 陳麗瑛 、 林欣慧 、 陳全興 、 廖凱修 、己○○、丁○○、王義明、陳志仲、己○○、丁○○、 王婉貞 、王義明、陳志仲等人身分證影本係其交予被告庚○○持有,其中除廖凱修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家中竊得外,其餘陳麗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從 張谷川 之手提包內竊取而來,嗣與被告共同持賴月桂、陳志勝、陳錦華、吳佩倫、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等七人之身分證影本,偽填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七張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不僅未曾證明被告與「詹朝陽」之人一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偽造信用卡,且供承內容亦非如公訴人所指「坦承」起訴書所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戊○○、乙○○(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已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共同竊取甲○○、己○○、壬○○、丁○○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甲○○、己○○、壬○○、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等事實「不諱」,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坦承不諱」可資為證,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⑸次查,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路上
,自庚○○、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證物中,固有公訴人指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冒名偽填之遠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八張可稽,然勾稽該八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被冒名之人卻係郭文良、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賴月桂、吳佩倫、陳錦華、陳志勝等八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並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甲○○、己○○、壬○○、丁○○等四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公訴人認被告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戊○○、乙○○共同竊取甲○○、己○○、壬○○、丁○○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持甲○○、己○○、壬○○、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至各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偽填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八張」云云一節,與事實亦有未合,尚嫌出之臆測與擬制,亦難憑採。
⑹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固為被告所駕駛;扣案
丁○○、己○○、甲○○、黃莉芳(公訴人誤認為遺失身分證、0000000000號NOKIA6150行動電話、健保卡、現金之人為警訊中供述之其父壬○○)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雖亦自被告身上查獲,惟自經驗法則而言,被告持有該自小客車及身分證影本之途徑、原因甚多,絕非僅僅竊盜一途,要不得徒以被告持有該自小客車、身分證影本,遽認係被告所竊得,遑論更無證據足徵係被告分別夥同「詹朝陽」、戊○○、乙○○竊盜而來。此情觀諸遺失身分證正本等財物之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失竊?)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我店裏(位於北市○○街○○○號)失竊一只皮包,內有我個人身分證正本、影本、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等財物。(問:你當時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我當時有向北市大安分局安和所報案。但於報案後隔天北縣警局中和分局有查獲乙名竊嫌 李崇多 ,並拿回部分失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李崇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雙響炮電訊聯盟,與綽號『 玲玲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佯稱購買行動電話,而竊取丁○○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保險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企銀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中和賓館》二0二室臨檢,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由李崇多帶同警員前往中和市○○路○○○巷○○號六樓,當場扣得前開丁○○所有之黑色皮包及其內之身分證、保險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企銀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語,在在顯示竊取被害人丁○○身分證正本、影本、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等財物,為另案被告李崇多與綽號「玲玲」之成年女子共同所為(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公訴人未經詳查,率認丁○○失竊之財物,係被告夥同戊○○、乙○○三人共同竊取,顯與實情有間,被告持有丁○○身分證影本一張,至多僅構成收受贓物,與竊盜罪大相逕庭。
⑺此外,丙○○、甲○○、己○○、壬○○等人於警訊中僅證稱員警所查扣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己○○、黃莉芳等三人失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分別為丙○○、甲○○、己○○、黃莉芳失竊之物,全未提及目睹財物失竊之過程,自難憑此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附經丙○○、丁○○、己○○、壬○○、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具領汽車、身分證影本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亦祇得證明丙○○、丁○○、甲○○、己○○、黃莉芳等人失竊財物之事實,尚均無從證明為被告庚○○夥同他人行竊而來(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況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供稱:QZ-二六七二號小客車係詹朝陽竊取,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呼叫渠為其開車前往環河路說有人以新台幣四萬元要購買,由渠開車載其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其見警臨檢乘機逃逸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卷),又稱:甲○○之身分證影本是綽號阿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北市○○路○段○○○號前交 予渠 ,壬○○之身分證影本係綽號小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北市○○○路長春路口交予渠,己○○、丁○○之身分證影本是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北市○○路○段○○○巷○○○號之一乙○○住處交予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七五二號卷),始終否認參與行竊,公訴人認被告竊盜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及如附表一所示甲○○等人之身分證等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丁○○、己○○、壬○○、甲○○指訴綦詳,有扣案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論理、勾稽已嫌悖於經驗法則,誠難認其論證在訴訟上之證明,以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尚難憑採。
⑻末查,為警自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戊○○身上扣得之美國安泰人壽、HOND
A、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已據被告供稱係綽號小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長春路交予渠,並非渠所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就其真偽情形鑑定,經該中心檢視外觀發現各該信用卡版面銀行名稱與防偽之雷射圖案(地球圖形及鴿形圖)均屬真正,僅其中二張萬事達卡(即美國安泰人壽、HONDA信用卡)⑴正面之凸字卡號遭押憑後重新打印新的卡號⑵卡片反面之持卡人簽名欄,經以偽造之簽名條重新黏貼,而認定該二張信用卡係經變造。而另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其卡片正面即反面之外觀資料完整,亦屬真正,僅正面卡號已遭壓平,應係變造過程中尚未加工完成所致;換言之,該三張信用卡均係經變造而非偽造,有本院卷附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89)聯卡會服字第一二一號函一紙可稽。公訴人未經送請鑑定,在無何積極證據憑佐下,率認該等三張信用卡均屬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乙○○共同「偽造」一節,顯非事實。此外,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既未供承渠等有共同變造上開信用卡之行為,經調查後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員警自被告及戊○○身上起出上開變造手法粗糙之信用卡,驟認被告有何偽造信用卡之情事。
⑼綜上各情,證人丙○○、丁○○、己○○、壬○○、甲○○於警訊中指訴財物失
竊之情節,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行竊之事實,同案被告乙○○復未如公訴人所指坦承起訴事實不諱,而公訴人所指偽造信用卡及偽填甲○○、己○○、壬○○、丁○○等人之遠傳、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節,又有前揭顯與事實有間之不合卷內事證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論證(亦即被告供認並有證據部分未予起訴,就被告否認且卷內並無證據部分予以起訴,自難驟然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為調查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諭知無罪為不當,置卷內事證於不問,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庚○○被訴竊盜、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犯行,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三號卷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庚○○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至卷附被告庚○○坦承利用乙○○及綽號「小安」、「阿城」等人所交付之賴月桂、陳志勝、陳錦華、吳佩倫、王婉真、王義明、陳志仲、郭文良等八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涉及收受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或與上開退併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請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