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即 李孝盛 之破產管理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0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二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一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八六二號,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以:本件既屬強制執行事件,常識上應以強制執行法之法例規定、實務慣例優先適用,始為正大光明司法正途,任何蹊徑攀附類推解辯,皆為最高法院台聲字第四一二號判例界定禁止等語,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裁定理由之三,與主文有重大矛盾,且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違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再聲請意旨另謂:相對人在製作破產財團分配表時,既未經監督人 陳廷燦 簽字,且陳廷燦早已死亡,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之責,報請法院及時核定召開債權人會議改選,此在常識上違悖公告程序實務慣例。質言之,縱有公告其內容未經法定監督,則公告程序即已違法,何得謂已完成合法公告時效,而竟不准聲請人異議,此節為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0號確定裁定所避而不談,顯亦違誤等語。但查,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與聲請人就屬於破產人李孝盛之破產財團為假扣押,原法院依該破產財團管理人即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限期命聲請起訴,及嗣本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再審之聲請無關,其據以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