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七號
原告美商‧奎康公司(QualcommIn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智專一(二)一五一一四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七一號函所為應不受理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因未提出委任書正本且未備具訴願理由,經原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一七九○八○號函,限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正,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該函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補正訴願理由,並陳明訴願案代理人之委任書尚在寄送受任人途中,請求容後補送(見九十年七月九日訴願理由書第四段),惟迄九十年八月八日仍未提出委任書正本,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遠居美國,委任狀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頗費時日,故訴願機關通知補正期間,自應斟酌客觀情況云云。
三、查訴願代理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又受理訴願機關所定二十日補正期間,依原告居住美國之事實,亦非客觀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況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書狀內,業已表明委任書已在寄送受任人途中,則迄九十年八月八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時又已近一月,依原告所陳明之事實,應無客觀上不能補正事由。訴願決定以本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因訴願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餘原處分是否適法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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