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沒入保證金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後,諭令准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繳納後獲釋,被告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業已通緝,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收據字號:刑保字第八九○○一七一六號)、該署竹檢崇執制緝字第二0五號通緝書、該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之母親,前因被告上開案件,由抗告人以五萬元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因被告交保後並未依其聲稱與其父親同住,且抗告人亦早已與其父離異,並未同住,再辦理交保手續時,抗告人不知日後法院會再行通知抗告人,故而只依身分證上戶籍地址「新竹市○○街○○○巷○○○弄○號」為記載,而未留下實際居住之「新竹縣新埔鎮下枋寮五五號」地址,致抗告人均未在居所地合法收到任何法院通知,才不知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致誤遭沒收保證金,且被告甲○○已自動到案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准以
五萬元具保,並由抗告人乙○○繳納後獲釋,嗣被告因該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並未到案,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固據檢察官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緝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影本為證。
㈡惟經本院稽諸該等資料內容,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曾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及被
告嗣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而遭檢察官通緝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於通緝被告前確已對被告合法踐行傳喚及拘提程序,而足憑諸認定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實,原審未依職權調借執行卷宗查明上情,逕以卷附上開通緝書為據即認定被告業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逃匿之事實,進而遽行裁定准許將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沒入,自失所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諭知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自有未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俾昭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