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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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九線一百三十六公里處,遭警員查獲車內裝有雷達測速感應器,為警開立違規罰單,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雖受處分人以該感應器毀壞,已有五、六年未使用等語置辯,但查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舉發違規之警員 李恩堂 證稱:「當時測速器放在副駕駛座遮陽版內,其電線是隱藏於車內裝,電源另外接於車子線路並沒有接於點煙器,測速器有電源顯示,所以當時正在使用狀態」等語,由證人所述當時感應器所放置之地點,以及線路之架設方式輔以感應器上有電源顯示,足見當時感應器處於使用狀態。況若如受處分人所述當時感應器已毀損五、六年之久,應無放置車內長達五、六年而未加以拆卸之理;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定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勒員警之舉發有誤而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前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予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