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成立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其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原審未及審酌,而認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其認定事實仍非妥適。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即稍嫌過重。
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易科罰金,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罪名
係最輕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且被告又係累犯,經加重其刑後,依法即須量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已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須所處刑度在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仍執前詞請求量處易科罰金,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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