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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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
原告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其依法保存登記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遭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消滅,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重複核發建造執照,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0號裁定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更正::云云,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請求被告查處,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九○七四○六○○○號函覆以:「::請查處一節,查依台端所檢附之八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0號裁定係原判決將本府函文號誤寫裁定更正;八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係裁定抗告駁回及原裁定將高等法院裁判書文號誤寫裁定更正。
台端抗告業經駁回,而更正係對法院書寫錯誤,台端申請本府查處,似有誤會。另查七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未附卷」等語函覆原告甲○○。原告不服,對該覆函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二號以被告前開函文純係事實通知,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力,核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訴願決定理由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九0七0六000號函非行政處分,拒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更正之主文,::,應予撤銷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依前揭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七四○六○○○號函文內容以觀,其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函文敘述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為行政處分,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及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上開函文號係依原告甲○○之聲請而為回覆,而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之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七四○六○○○號函之說明二,載明:台端指稱與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保存登記記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等,::,故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利害關係人,其非不得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損而提起行政爭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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