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000000000ETIENNEIGNATIUS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所,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具保新臺幣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嗣經起訴,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續予限制出境。茲因抗告人以其所涉嫌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罪名,且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人長期在英、美等地經商,因國內帳戶均因本案遭南非政府凍結,依賴朋友接濟,再以配偶訴請離婚成立,多筆生意無法進行而遭受損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前對抗告人所為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甫向臺銀人員表明來意即遭留置逮捕及移送地檢署迄
交保前,均在警方戒護之中,自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偵查程序迄原審調查期間,除靜待調查之外,亦無任何逃亡企圖或舉動,足認被告非屬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㈡原審裁定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依據,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自屬裁定理由不備。
㈢本件自起訴後歷經四個月縝密調查,案情已十分明朗,且檢辯雙方均表示已無證據再請求調查,原審逕表示候核辦,令被告無止境地等待,自屬理由不備。
㈣本案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犯行,檢察官迄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一味以被告涉案而限制出境,自非妥適。
㈤被告長期在英、美等地經商,帳戶均因本案遭南非政府凍結,依賴朋友接濟,
再以配偶訴請離婚成立,多筆生意無法進行而遭受損失,對被告而言,本案程序上長期拖延,對被告造成傷害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出境。
三、按為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
年五月十四日開庭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所,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嗣經起訴,復由原審法院續予限制出境在案。
㈡抗告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而其為外國人,在台
灣並無固定居住處所,原審綜合該情,為確保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並非無據。
㈢案件被告所應負之罪責,需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就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理後
為綜合判斷,而法院對該案件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則在確保被告接受審判,與證據調查之結果無直接必然關連,抗告人徒就實體上有無涉罪予以爭執,復以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及其個人身體家庭事業受影響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難認有理。
四、綜上理由,原審法院認前對抗告人所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右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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