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心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罰鍰為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修正後條文僅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未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先予陳明);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簡稱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經警逕行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等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之有無雖未爭執,亦不諱已收受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然以前開違規行為,實係榮車員 王石麟 所為,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對各項規費及罰款不予理會,經異議人訴請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判命其返還前開車輛之號牌及行車執照予異議人確定,而王石麟對異議人轉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王石麟其人云云。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相片二幀存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可信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僅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交予王石麟而免其責任,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無何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處其罰鍰外,本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罰之汽車駕駛人記點,但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即異議人,乃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而該汽車所有人又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無實際從事駕駛行為之可能,原處分未對其併為違規記點之諭知,於法無違,附此敘明,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但監理所規定在提供之資料(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上必須蓋有各該地區「計程車同業公會之認證章」始予受理,因抗告人係屬公務單位性質,未加入同業公會,公會當然不予抗告人蓋章認證,致抗告人無法至監理所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並非無故不辦理等語。.
三、惟查:本件登記為抗告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抗告人收受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未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業經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未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監理所辦理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事實。再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人員 吳金全 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二八二號(即抗告人另案聲明異議件)證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申請將違規責任轉歸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負擔時,如該車輛具營業性質,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具僱用關係證明,如契約書等始得受理。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經營契約書須經公會認證,因榮車中心屬公務單位,無法加入公會,取得公會認證,所以監理所乃要求榮車中心依該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僱傭契約書、違規通知單、相片、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案認定有無僱傭關係,因該中心無法提出,才無法受理等語。依證人吳金全所稱,抗告人係因無法提出僱傭關係等證明文件,監理所始未受理。抗告人指稱因榮車中心係屬公務單位性質,無法加入同業公會,取得公會蓋章認證,致未能至監理所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顯非屬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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