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先由被告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箱型車後座椅拆除,騰出空間裝載木材,而後攜帶電鋸、汽油、山刀等盜伐工具,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竹東工作站)管理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之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下稱第一一五林班)內,盜伐梢楠十株、台灣櫸一株,材積共計九四.六一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為求順利載運下山,當場將木材一一切割成長度約八十至一百公分、直徑約四十公分之角材,丟入旁邊之溪流,順流而下,至秀巒村泰崗地區一號橋邊,再打撈上岸,一一裝入被告丙○○上開箱型車,載運下山,順利運出數批角材。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秀巒村田埔二鄰道路,查獲被告甲○○、丙○○,並自上開箱型車起出梢楠角材九支。
二、公訴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公訴證據: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張定國 、竹東工作站職員乙○○之證詞。㈡扣案之梢楠角材九支。㈢現場照片。㈣竹東工作站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盜伐價金查定書。㈤盜伐現場地處偏僻,一般人難以企及,且遭盜伐之林木巨大,非多人分工,難以盜取。被告甲○○若非集團分子,怎能取得多達九支梢楠角材?而被告丙○○所以將車輛改裝,就是為載運角材。何況九支角材笨重異常,又以棉被掩蓋,被告丙○○豈會不知?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係受三位平地人之託,代為載運梢楠角材至新竹縣竹東鎮,該平地
人答應事成後,贈送一張以這些梢楠木材所製作椅子,被告甲○○予以應允,乃向被告丙○○借用箱型車載運。
㈡被告甲○○並未至第一一五林班盜伐木材,或參與其事。
二、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係將箱型車借與被告甲○○去載運水梨,嗣於被告甲○○返回後,
開車搭載被告甲○○下山看醫生,不知被告甲○○有裝載梢楠角材於車上。㈡被告丙○○並未至第一一五林班盜伐木材,或參與其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考。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以被告丙○○所有之箱型車載運遭盜伐切割後之梢楠角材九支,在秀巒村田埔二鄰道路,為警查獲等情,固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八至三一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定國、竹東工作站職員乙○○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且有第一一五林班遭盜伐現場、裝載梢楠角材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至六七頁)。惟被告甲○○、丙○○自警訊伊始,即一致堅決否認參與在第一一五林班盜伐梢楠及台灣櫸等木材。而載運盜伐所得木材可能原因多端,或自行盜伐而來,或與他人同謀盜伐取得,或向他人購買,或自他人收受,或為他人載運等等,不一而足,且各項原因可能性均屬不低。則與他人同謀盜伐,僅為可能原因之一,即不能僅以被告甲○○、丙○○二人被查獲載運盜伐之梢楠角材,即據以排除其他可能原因,而推測或擬制認定其係參與在第一一五林班盜伐木材,故仍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佐證始可,合先敘明。
三、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張定國、乙○○之證詞,及扣案之梢楠角材九支、照片、竹東工作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東政字第二六三一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盜伐價金查定書等諸項證據,以上開證人證詞並未及於目睹被告甲○○、丙○○參與盜伐;梢楠角材為盜伐木材後經切割而成;上開照片、函文及價金查定書內容限於被盜伐情形及木材價值,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木材有被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被告甲○○、丙○○於載運梢楠角材時被查獲,並無以證明被告甲○○、丙○○有參與在第一一五林班盜伐木材之事實。
四、又查,至林班地盜伐木材,固需多人分工完成,惟參與搬運經盜伐之木材者,可能僅係受僱載運,並非即有參與行竊。何況經查獲被告甲○○、丙○○載運之梢楠角材九支材積共計一.二八立方公尺,而第一一五林班地被盜伐之材積共九四.六一立方公尺等情,有卷附竹東工作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東政字第二六三一號函可據(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四頁)。則被告甲○○、丙○○二人所載運木材材積,僅約盜伐總數之百分之一,佔總數百分比尚微。且竹東工作站研判盜伐者盜伐木材後製成角材,以溪水搬運(即放流)至泰崗一號橋邊起運,有竹東工作站上開函文之記載可憑。則被告甲○○、丙○○搬運地點,距離盜伐地點頗為遙遠,且查獲時又未扣得任何盜伐所需之電鋸等工具,或查獲其他實際參與盜伐成員,益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丙○○參與盜伐,或為盜伐集團之成員。
五、再查,被告丙○○縱有為載運角材之便,而拆除箱型車後座椅,且於箱型車裝載笨重之角材,又以棉被覆蓋,被告丙○○信無不知所載運者為角材之理。惟此充其量仍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即有參與盜伐木材。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或能證明被告甲○○、丙○○明知所載運之梢楠角材係屬盜伐而來贓物,仍予以載運,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丙○○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論處被告甲○○、丙○○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即有違誤。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本院未就被告甲○○、丙○○涉嫌犯贓物罪予以審理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參照)。又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參照)。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其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故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
二、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甲○○、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攜帶盜伐工具,進入第一一五林班,盜伐木材。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載運梢楠角材九支下山時,為警查獲。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罪時間,為盜伐木材之時,犯罪地點為第一一五林班盜伐現場;被告甲○○、丙○○涉嫌贓物罪,其犯罪時間為載運梢楠角材之時,犯罪地點則為起運梢楠角材之泰崗地區一號橋邊。且就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再者,二者侵害之財產法益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無從併就被告甲○○、丙○○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甲○○、丙○○罪刑。
三、被告甲○○、丙○○涉嫌贓物罪部分,本院於本案判決無罪確定後,另移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