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8年3月,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4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經減刑後,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刑期合計為7年1月又15日,詎上開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8年,顯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更為裁定,並更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喪失其抗告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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