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可稽,自已喪失其抗告權,其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因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其無捨棄之意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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