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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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劉月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再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面額10萬元而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428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680號擔保提存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344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以及102年度聲字第18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23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