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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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對許文潮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潮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99年度偵字第89
5、1379號)(聲請書漏載「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8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6日」)更犯竊佔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8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6日更犯竊佔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895、1379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受刑人明知於此,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詎其竟於違反森林法案件法院審理期間,即99年12月間某日更犯竊佔罪,顯見受刑人在違反森林法犯行受刑事訴追、審判後,仍無悔悟之意,更有其後之竊佔犯行,實難謂僅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二案罪名、罪名雖不相同,前為擅自占用保安林地傾倒廢土牟利,破壞森林資源,損及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後為竊佔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受刑人均係以相仿之犯罪模式謀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蹈觸法網,視法律明定保護之環境生態、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法治觀念淡薄,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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