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嘉裕前曾⑴於民國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前述⑶案件,亦經同裁定減為原刑期二分之一,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嘉裕前①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陳嘉裕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101年
6月3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與興隆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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