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0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對黃美鈴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鈴因犯賭博罪(聲請書誤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號(99年度偵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8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6月間至100年12月9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3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3月27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6月間至100年12月9日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00號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情,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受刑人明知於此,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詎其竟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即100年5、6月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實行相同犯行迄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後方休,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仍無悔悟之意,再為犯罪模式幾如出一轍之後案犯行,二案罪名、罪質相同,其輕藐法秩序及司法機關之心態可見一斑,實難謂僅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核其後案犯罪時點係從前案緩刑期前延續至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核屬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尚有未洽。是其於緩刑期內非但未因受刑事偵審而約束己身行為,甚無視緩刑期內不得再干犯刑事法律之誡命要求,守法觀念蕩然無存,其主觀犯意所呈現惡性及反社會性確屬明顯,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已難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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