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灝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灝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灝郁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張灝郁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694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復因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
(三)詎張灝郁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前後,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與西門街口盤查時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