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豪
許銘安林綉雰邱怡馨張淳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智豪、許銘安、林綉雰、邱怡馨、張淳媚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0年12月9日確定,至101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9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智豪、許銘安、林綉雰、邱怡馨、張淳媚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9日確定,至101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44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79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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