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范揚達 相對人 范家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家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揚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揚達係相對人范家凱之父,相對人因患有妄想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現在幾歲?)23歲,現在無讀書工作。」、「(法官問:之前在哪讀書?)【相對人一開始放空,後稱在關西高中,職能科,無畢業,因壓力休學,後來退學。】」、「(法官問:
平時白天做什麼?)玩電腦和看電視。」、「(法官問:會想出去工作嗎?)不會,因為很多不懂。」、「(法官問:會自己出去買東西?)很少,一個禮拜出去一次,因無聊,出去吹風,我的交通工具長得很像汽車的外國進口的越野沙灘車,那就是我的車。」、「(法官問:沙灘車是你自己買的嗎?)不是,家人買的,爸爸買的。」、「(法官問:車子的名字是登記給你嗎?)不知道。」、「(法官問:是否考過駕照?)無,我會騎機車,但無駕照,因為我筆試的時候寫不出來。」、「(法官問:你出去的時候會買東西嗎?)不會,單純吹風。」、「(法官問:有無機會自己買東西?)還沒想到。」、「(法官問:
100-20=?)80。」、「(法官問:95-8=?)88。」、「(法官問:是否再算一次?)不知道。」、「(法官問:可以再算一次沒關係。)想不起來。」、「(法官問:10+20=?)30。」、「(法官問:14+30=?)45。」、「(法官問:14+30=?)34。」、「(法官問:
現在是否很緊張?)會,我跟陌生人講話都會很緊張。」、「(法官給予紙筆計算,問:去超商用100元買25元得飲料,要找多少錢?)【算了許久】不知道。」;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曾在外受騙簽了本票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回答,惟欠缺部分認知及計算能力。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6月2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現與父即聲請人范揚達、母 彭香萱 同住,而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之母彭香萱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范揚達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揚達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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