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宗興
溫圳村張治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宗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溫圳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張治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分許」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宗興、溫圳村、張治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韋宗興、溫圳村、張治杰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張治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韋宗興、溫圳村2人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衡以渠 3人各自之素行、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渠3人各自之賭資(韋宗興新臺幣【下同】300元、溫圳村400元、張治杰700元),雖係由渠3人身上之錢包內取出,非屬賭檯上之財物,但仍為渠
3人各自所有,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3人分別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3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韋宗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溫圳村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7弄1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治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5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宗興、溫圳村、張治杰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四維公園之公眾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遊戲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7張牌,取得梅花3者先出牌,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其餘2家為輸家,先贏3局者,可向最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7時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宗興、溫圳村、張治杰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把玩「大老二」之事實,惟被告韋宗興、溫圳村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嫌,均辯稱:伊等沒有賭博,贏家向輸家收錢,是要用來買飲料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以撲克牌玩大老二,按順序出牌,先出完牌者為贏家,可向最輸家收取金錢,係依個人翻牌之機運決定財物之得失,以此射倖行為贏取賭資,核與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韋宗興、溫圳村辯稱該賭資是要購買飲料云云,然被告等人係以金錢為賭博標的,即便所贏得之賭資要作為購買飲料之用,惟此僅屬於賭資之事後用途,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賭博時即已該當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況被告張治杰坦承3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有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4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