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 劉致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426元,總清償金額為534,67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606,250元之14.8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983,395元之26.9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33,600元後,尚不足233,6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34,672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7,593元及價值1,250元之投資(被投資公司: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4,402元(因聲請人自100年5月後始到職,故此金額係依100年6月至100年12月每月薪資單之應發薪資按7個月平均計算而得),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及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 林智偉 因聽力障礙,故不易求職謀生,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款4,000元,惟仍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且其名下除1部自小客車(牌照號碼:K6-2775號、1997年2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附卷可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36,976元【包含勞健保費1,076元及扶養其配偶林智偉及未成年子女 林祐新 (00年00月00日生)、林祐瑩(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每月共計17,000元,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評估標準:(11,832×4)+1,076-4,000=44,404】。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雖列支房貸9,400元,惟此實係支付與聲請人配偶林智偉母親之租金(據債務人稱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屋係債務人配偶之母親所有),此亦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執行筆錄(執行)在卷可稽,若債務人另行租屋居住,亦須支付相當之租金,且衡諸此項租金支出以聲請人一家四口觀之,應未逾必要之範圍,尚屬合理。
(五)末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4,40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976元後,剩餘之7,426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六)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另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已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53條規定,除有法定事由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以6年為限,雖本件聲請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然本件聲請人並無上開條例所定得延長至8年之法定事由存在,故本院即依法逕將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縮短至6年,併予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7,426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1月20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75%每期清償金額:204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29%每期清償金額:319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2%每期清償金額:76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01%每期清償金額:966元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4%每期清償金額:181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2.45%每期清償金額:3,152元
(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46%每期清償金額:702元
(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86%每期清償金額:1,401元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72%每期清償金額:425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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