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廖建銘 被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雙方約定自96年4月5日起,分96期償還,惟上訴人自99年1月5日後,即未再遵期償還債務,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永盛公司自願轉任至關係企業訴外人西原公司任職,屬自願離職,何來給付資遣費可言?且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陳俊弘 與賴燕雪雖為母子關係,然兩人因財產及股權問題於法院相關民刑事訴訟已有10多件進行中,顯互為對立關係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固然曾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賴燕雪借款,但該借款已於賴燕雪所經營之訴外人永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資遣上訴人時,由資遣費抵償完畢。因上訴人自94年間起任職於訴外人永盛公司,96年3月間,上訴人因家人理財不善受到牽連,96年3月11日公司會計主動告知表示賴燕雪願無息借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逐月自薪資中分期扣款清償即可。因當時賴燕雪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永盛公司、訴外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會計業務亦均由 李美娟 負責,當時賴燕雪要求會計代其紀錄上訴人由每月薪資扣還款之明細,會計李美娟便宜行事,而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借款書紀錄上訴人之還款情形。嗣98年12月間,永盛公司負責人賴燕雪決定資遣上訴人,與其次子陳俊弘討論此事,當時陳俊弘為永盛公司最大股東,且為西原公司負責人。陳俊弘計算上訴人應領之資遣費為17萬4,706元,而上訴人尚欠賴燕雪貸款餘額14萬5,000元,故陳俊弘提議以永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資遣費金額清償前揭上訴人未償還之借款餘額,並由西原公司重新僱用上訴人,亦經賴燕雪同意。惟當時上訴人因出差不在公司,致未能收回已清償之借款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永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賴燕雪,訴外人西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10日以前係賴燕雪,96年12月10日以後迄今則為陳俊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永盛公司、西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西原公司96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雙方約定自96年4月5日起,分96期償還,惟上訴人自99年1月5日後,即未再遵期償還債務,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3月12日借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所欠借款之板橋光復橋郵局15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函覆表示借款已結清之士林劍潭郵局27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款人欄內「廖建銘」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以該筆借款是向賴燕雪借貸,而非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親自於「申請人欄」及「借款人欄」簽名之上開借款申請書載明:「…謹致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甚明,此有借款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所欠借款,上訴人收受後函覆則表示借款已結清(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士林劍潭郵局272號存證信函影本),顯係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僅辯稱已結清。故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無訛,上訴人辯稱伊係向賴燕雪個人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云云,要無足取。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借款餘額,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其已將該借款餘額業經抵銷而清償完畢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94年4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永盛公
司,於99年1月25日自永盛公司退保,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以為證明(見原審院卷第29、32頁),而上訴人自投保單位永盛公司退保後,旋於99年2月1日由訴外人西原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再參諸上訴人自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為永盛公司,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徵(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足見其上開期間之薪資均係由永盛公司給付,上訴人係為永盛公司服勞務,核與其於原審所主張其係94年4月8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期間係任職於永盛公司之情、及所舉證人陳俊弘證稱上訴人係於永盛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之原審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上訴人該段期間確係受僱於永盛公司,亦即該段期間其僱主係永盛公司,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改稱其雇主係賴燕雪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以證明其雇主為賴燕雪(見本院卷第58頁、第73頁),然該份在職證明書並非由賴燕雪所出具,出具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故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雇主為賴燕雪,況被上訴人 陳明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因96年間上訴人需向銀行辦理事務而請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僅係方便上訴人辦理貸款使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均否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間,永盛公司負責人賴燕雪決定資遣上
訴人,陳俊弘計算永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資遣費17萬4,706元,故提議以上開資遣費來清償前揭上訴人未償還之借款餘額14萬5,000元,並經賴燕雪同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上訴人雖主張永盛公司於98年12月間資遣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陳俊弘以為證明,證人陳俊弘雖於原審證稱:伊84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至99年1月6日離職,因98年9月間伊哥哥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伊母親賴燕雪之助理,賴燕雪說伊哥哥不喜歡上訴人,故賴燕雪於98年12月間向伊說她不想再僱用上訴人,要伊去跟上訴人講,伊有問賴燕雪資遣費怎麼處理,賴燕雪說上訴人還有欠她前,那就用欠的錢跟資遣費抵銷,伊就去問上訴人同不同意,上訴人說同意抵銷。當時資遣費多少,伊沒有算;以資遣費抵銷借款並無書面等語(見原審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陳俊弘已證稱「當時資遣費多少,伊沒有算」,顯與上訴人所稱陳俊弘計算永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資遣費為17萬4,70
6元,故提議以上開資遣費來清償前揭上訴人未償還之借款餘額云云之主張不符。其次,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所謂「由陳俊弘計算出」、金額17萬4,706元之「資遣費等計算明細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資遣費等計算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觀諸該表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製作名義人(見原審卷第33頁),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該資遣費等計算明細表係 伊請西 原公司同事即陳俊弘之姐陳芸齡幫伊所製作的,時間係在原審提出100年7月5日答辯一狀時所製作的(見本院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顯非上訴人當時所任職之永盛公司所出具,而係上訴人臨訟所自行委請他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毫無可採,不足以證明永盛公司確有資遣上訴人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永盛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以應給付之資遣費與上訴人本件所欠借款餘額相抵銷之事實。參諸證人陳俊弘與賴燕雪雖為母子關係,然被上訴人 陳明渠 2人間因財產及股權糾紛提起數件民、刑事訴訟,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5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25135頁)可憑,彼此關係水火不容,且證人陳俊弘現為上訴人之僱主西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證人陳俊弘上開證言復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陳俊弘之證言,要無可採。更何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永盛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永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對於永盛公司有資遣費債權為真(假設語氣),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自無從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六、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餘額14萬5,000元,且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