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拾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貳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世昭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世昭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5、6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自至現場或以傳真方式簽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世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3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案件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站,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每期經手賭金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可得利益甚高,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4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林世昭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7號被告林世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鄰坑仔內1
2號現居新北市○○區○○街71巷2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昭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之每週二、四及六等三日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一至六經營臺彩公司之今彩「539」,由林世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1巷19之1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簽單,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每星期二、四及六「香港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三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或3個號碼),每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中獎「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中獎「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再以「今彩539」每日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之依據,每注金額亦為80元,中獎「二星」者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悉歸林世昭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1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世昭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今彩539」簽注單共4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今彩539」簽注單共4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3月3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共40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2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