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及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撥打 張佑榕 行動電話」之記載後應補充「000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搭載張佑榕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搭載張佑榕,並載送張佑榕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並在陳成有處扣得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在陳成有處扣得ZTE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復有扣得手機2支(含SIM卡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扣得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張佑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成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每日載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利益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ZIKOM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張佑榕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4,000元,現金部分係證人張佑榕與男客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仍屬張佑榕所有,應併與張佑榕所有之該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被告陳成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308巷7弄9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528巷8弄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有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人共同意圖使人與已年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女子張佑榕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及200元餐費,陳成有於101年3月13日15時許,接獲「阿國」之應召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佑榕行動電話,媒介張佑榕前往新北市○○區○○路77號之「皇城汽車旅館」310號房與男客 王振家 從事性交易,陳成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佑榕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該處等候張佑榕,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在陳成有處扣得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皇城汽車旅館」310號房,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張佑榕、王振家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及SIM卡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成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佑榕及證人王振家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得手機2支(含SIM卡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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