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注單貳張、賭客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文能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文能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作為賭博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充作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
3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黃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達8月、每星期經營3期、每期經手賭客下注賭金約新臺幣
2萬餘元左右(見偵查卷第4頁),可得利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注單2張、賭客簽注單1張、傳真機
1臺及計算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黃文能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黃文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1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能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1巷13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之簽注金分別為每支新臺幣(下同)74元、6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個數字即「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6,000元彩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歸黃文能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1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傳真簽注單2張、賭客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傳真簽注單2張、賭客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扣案,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7月13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注單2張、賭客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