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聲請人 張治平 相對人 張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票據號碼337376之相對人張治賢簽名於受款人欄,非發票人欄,無從認定為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就對票號337376其聲請應予駁回。另,票據號碼251130之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6月28日│3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296417││├──┼───────┼───────┼───────┼───────┼──────┼───┤│002│100年6月29日│20,000元│100年7月29日│101年3月30日│566433││├──┼───────┼───────┼───────┼───────┼──────┼───┤│003│100年6月29日│50,000元│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379383││├──┼───────┼───────┼───────┼───────┼──────┼───┤│004│100年6月29日│30,000元│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379389││├──┼───────┼───────┼───────┼───────┼──────┼───┤│005│100年7月26日│15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1││├──┼───────┼───────┼───────┼───────┼──────┼───┤│006│100年7月26日│5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3││├──┼───────┼───────┼───────┼───────┼──────┼───┤│007│100年7月27日│2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2││├──┼───────┼───────┼───────┼───────┼──────┼───┤│008│100年7月27日│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4││├──┼───────┼───────┼───────┼───────┼──────┼───┤│009│100年8月10日│2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379397││├──┼───────┼───────┼───────┼───────┼──────┼───┤│010│100年9月2日│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36││├──┼───────┼───────┼───────┼───────┼──────┼───┤│011│100年9月3日│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6││├──┼───────┼───────┼───────┼───────┼──────┼───┤│012│100年9月3日│4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7││├──┼───────┼───────┼───────┼───────┼──────┼───┤│013│100年9月3日│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5││├──┼───────┼───────┼───────┼───────┼──────┼───┤│014│100年9月4日│5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60││├──┼───────┼───────┼───────┼───────┼──────┼───┤│015│100年9月4日│5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37││├──┼───────┼───────┼───────┼───────┼──────┼───┤│016│100年9月4日│5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8││├──┼───────┼───────┼───────┼───────┼──────┼───┤│017│100年9月4日│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59││├──┼───────┼───────┼───────┼───────┼──────┼───┤│018│100年9月12日│160,000元│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251126││├──┼───────┼───────┼───────┼───────┼──────┼───┤│019│100年10月29日│42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296411││├──┼───────┼───────┼───────┼───────┼──────┼───┤│020│100年12月28日│30,000元│101年1月28日│101年1月28日│251129││├──┼───────┼───────┼───────┼───────┼──────┼───┤│021│100年12月30日│3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68││├──┼───────┼───────┼───────┼───────┼──────┼───┤│022│100年12月30日│1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679567││├──┼───────┼───────┼───────┼───────┼──────┼───┤│023│100年12月30日│60,000元│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251130││├──┼───────┼───────┼───────┼───────┼──────┼───┤│024│100年12月31日│150,00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692283││├──┼───────┼───────┼───────┼───────┼──────┼───┤│025│100年12月31日│50,000元│未載│101年1月31日│468558│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26│100年9月23日│300,000元│未載│101年1月30日│未載│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