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建築物(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永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11月4日北城開字第0970807402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97年9月19日起所經營之珍甄音樂餐坊,在開設前已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按永和市公所稽查人員所稱繳交相關稅款,且營業處所附設之唱歌設備,是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人娛樂用並不收用餐客人任何費用,故上訴人無任何違規行為,詎被上訴人未為現場會勘,僅憑縣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違法取證之照片,作為裁罰之依據,其處分自屬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予駁回,自有違誤。況被上訴人對於有相同違規行為之他案,竟有不同之認定標準,顯見其確有執法不公之情形,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失職濫權等語。惟核原判決業已詳論,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且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上訴人對其營業場所提供歌唱設施ㄧ節並未否認,雖主張其僅為促銷餐飲而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然此與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均係提供特定建築物供消費者藉視聽器材從事歌唱,所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無因是否為收費業務而有不同,所持法律意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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