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乙○○(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9156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4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同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
6條第1項之起訴不變期間。雖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訴願書,然依其書狀內容已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雖其因未繳納裁判費及漏載被告代表人致程式不合,然於本院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命補正後,原告已於98年7月3日具狀補正,被告認原告遲至98年7月
3日始行起訴,已逾法定期限,應有誤解,本件原告起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建築物(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永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11月4日北城開字第0970807402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珍甄音樂餐坊並附設1台非營業用卡拉OK,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人娛樂用,經營項目非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亦非投幣式或包廂式之卡拉OK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者,實為招攬客戶前來消費餐飲之促銷方法。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相符,並且依娛樂稅法第
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辦理娛樂稅登記,並無任何違規行為。
(二)按經濟部80年4月15日以經(80)商字第208043號函,對於餐廳內附伴唱設備,無包廂又免收費用者,不應適用「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加以釋示:「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又於87年9月30日以經(87)商六字第00000000函說明:「公司欲經營各式餐點、酒類飲料供應,其營業項目應分別情形登記『F501050飲酒店業』或『F50101
0餐廳業』;至於其內附設視聽歌唱設備免費供顧客唱歌,參照本部90年4月15日經(80)商字第208043號函釋,尚無須登記『J701030視聽歌唱業』。」但經濟部復於90年8月27日以經(90)商七字第09002188590號函表示: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未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KTV)或酒家等有關業務。」綜觀上述經濟部之函釋,其所稱之「視聽歌唱業」,實與原告之經營型態、規模、消費族群與形式不相符,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之。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97年11月19日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提起訴願,由被告層轉受理訴願機關辦理,受理訴願機關於98年4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91566號函暨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遲至於98年7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申請期間,不符法定期間及形式要件。
(二)實體部分:
1、本案原告於系爭建物(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10月21日現場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時,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陪同檢查人員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明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以97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0970783002號函通知原告改善併副知被告處理,因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合先敘明。
2、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10款規定(略以):「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10月21日現場檢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時,現場販賣酒類、乾果、熱炒,且設置視聽歌唱設備1組、桌椅6組,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明確,即以97年10月24日北工使字第0970783002號函通知原告改善併副知被告處理;因本案同時違反前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原告雖稱說符合娛樂稅法規定,惟仍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查發現,其經營之珍甄音樂餐坊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1組,桌椅6組等情,有97年10月21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北縣永和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台北縣使用分區系統圖資瀏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就其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對於被告認定其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一節,予以否認,並主張附設視聽伴唱設備,僅為免費提供來店消費客人娛樂之用,係招攬顧客消費餐飲之促銷方法,並非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且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第34條亦有明文,而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禁止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事項,旨在於防止特定使用行為,因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而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其中視聽歌唱場即屬可能產生噪音妨害安寧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僅為促銷餐飲而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然此與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均係提供特定建築物供消費者藉視聽器材從事歌唱,所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安寧之情形,並無因是否為收費業務而有不同,原告援引行政機關就商業管理之函示,主張本件為促銷行為而非業務行為,顯係將商業管理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混為一談,其主張殊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事前宣導即逕予裁罰,惟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行政罰之規定,並無應先命改善始得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7年11月4日北城開字第0970807402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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