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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