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其申請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1年3個月及13年5個月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1年及13年9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金81%及28%,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載以上訴人「最後在職機關係屬機關改制後,其所屬人員始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爰李股長(即上訴人)所具新制施行前80年3月至84年6月止參加公保年資,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計算,係新臺幣(下同)52萬6500元…爰依同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核定李股長(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為52萬6500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採計其80年3月以前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予以辦理優惠存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之公保優存金額之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至第7條有關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規範,故應先確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公保優存金額之行為,是否為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如是,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應為行政程序法,而非公保優存要點。㈡被上訴人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扣除上訴人於海關改制時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公保年資,此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所採取權益平衡之方法而為核定公保優存金額之行為,是否造成不同薪俸類型之退休公務人員間有差別待遇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舉證公保優存要點訂定時,確有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再者,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採取權益平衡之方法有無矯枉過正之失,反而有害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目的之達成,是否有其他對退休公務人員權益損害較小而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供選擇?公保優存要點採取之方法有無造成損害與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原判決有意迴避本件爭點,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決,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既論明:本件上訴人最後在職機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係80年2月3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即係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所稱「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且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已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之規定,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已經於81年12月3日領取差額共計519,796元,有海關改制前後退休金差額發放清冊以及上訴人公保年資計算表影本可稽,又上訴人另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之規定已經領取補償金共計72,900元,有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發給名冊可稽。可知上訴人於退休前以及退休時已經領取海關改制前後退休金差額以及補償金,則依照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僅能就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算之年資部分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從而被上訴人所核定上訴人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無違誤。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可知「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無違立法意旨,難謂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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