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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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具體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依法應進入實質審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案之上訴,且未將裁定理由記載於裁判書,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依法應審究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之程序違法,而為廢棄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及原審97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判決方為適法,但其卻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係以:原審97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由。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原程序之上訴。經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狀文字上雖有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主張,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已如前述,是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已審酌聲請人之上訴意旨,而認其上訴意旨仍然未達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程度,而據以駁回該上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並無牴觸,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尚難謂該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理由雖不同,結果則無不合。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