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8月、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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