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鍾陳美
被   告  羅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0元。」嗣於104年3月17日當庭將原聲明(二)變更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聲明(一)不變〕,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
至租期屆滿,經原告以押租金28,000元扣抵租期內欠繳之租
金,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絕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對於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3
年12月10日因屆滿而消滅、押租金已扣抵積欠之租金及其迄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俱不爭執,雖辯稱伊現在找不到
房屋搬遷,因為租金都太貴了,須等伊竹筍賣完後再搬遷,
最慢於今年10月份可以搬遷等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2月10日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復拒絕被告之請求,則被告所辯,
難資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顯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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