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聲請人宏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UPALA,PIYA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6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0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再,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自明。故禁止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惟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AUPALA,PIYA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GRANDFUSI
ONINTERNATIONALCO.,LTD。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本票未經受款人GRANDFUSION
INTERNATIONALCO.,LTD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核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