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 陳九伶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所列原證1至16證物,並依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原證1至16證物,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