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公然侮辱及」應予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等語」後,應予補充「(
公然侮辱 戴京橋 、 李泳霆 部分,業經戴京橋、李泳霆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他媽的三砲兩砲的,
他媽的逼咧」、「白癡」、「智障腦殘保母」等語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警員戴京橋、李泳霆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明知警員戴京橋、李泳霆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對之辱罵並施以強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分別與告訴人戴京橋、李泳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起立道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第49至50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京橋、李泳霆與被告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50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5號被告張博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於民國112年8月1日0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糾紛,遂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戴京橋、李泳霆到場處理。張博傑明知戴京橋、李泳霆為身穿警察制服且屬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07時36分許,當場向戴京橋、李泳霆辱罵「他媽的三砲兩砲的,他媽的逼咧」、「白癡」、「智障腦殘保母」等語,並以手推擠員警戴京橋,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戴京橋、李泳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京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警員戴京橋、李泳霆之職務報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戴京橋、李泳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之事實。6警員李泳霆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7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侮辱、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雖有所不同,惟均係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侮辱並施強暴,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