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萊爾富 北市中原二店(下稱萊爾富超商)欲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見告訴人丙○○遺忘在提款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現金2千元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打卡紀錄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拿取告訴人遺忘在該處提款機內之現金2千元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天我將現金2千元交給萊爾富超商的店員後,我才領我自己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遺忘在該處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57頁)。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該處自動櫃員機螢幕及鍵盤,然未待自動櫃員機取鈔口開啟,即逕自離去,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處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見告訴人遺留在自動櫃員機取鈔口之現金2千元,遂伸手取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4頁),並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忘記取走我所提領的現金,所以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47分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後來銀行客服以簡訊回覆我說調閱自動櫃員機上的監視器後發現遭人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2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55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案當庭播放上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檔
案名稱「OVDET_000000000000000.avi」可見,案發當日中午12時15分11秒被告拿取自動櫃員機取鈔口內現金2千元,復收取自動櫃員機列印出之收據並操作螢幕後,於中午12時15分55秒朝畫面右側離開,再於中午12時16分45秒返回該自動櫃員機處,持金融卡提領現金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22張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55至165頁)。復參酌被告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其於當日確有跨行提領現金3千元乙節,有被告所有上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1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53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9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先拿取告訴人遺留在自動櫃員機取鈔口內現金,並操作該機器螢幕,嗣離開約1分鐘後,再返回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均一再陳稱:我有將現金2千元
至櫃檯交給店員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4頁)。依卷上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檔案名稱「OVDET_000000000000000.avi」之錄影畫面,另可知,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1名身著藍色連帽外套、面戴口罩之人(下稱藍色連帽外套人士)自畫面右側貨架朝左方飲料櫃前進,再自左下方飲料櫃處往右貨架方向前進,嗣被告第2次返回提領其帳戶款項時,該藍色連帽外套人士復自貨架走至倉庫,並進入倉庫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55至165頁);而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名藍色連帽外套人士是案發當時大夜班的乙○○,監視器畫面的右側是櫃檯的方向,我們超商同一時段內店裡只會有一個員工,案發當日中午12點到下午1點的時段,只有乙○○上班,他每次上班都穿著外套、戴著帽子,與監視器拍攝到的影像差不多,我並沒有看過他私下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4頁、第147至148頁)。勾稽證人甲○○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足知被告拿取告訴人遺留在該址自動櫃員機取鈔口處之現金2千元後,確係朝萊爾富超商櫃檯方向離去,斯時乙○○亦在該店櫃檯方向,待被告再次返回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時,乙○○始自櫃檯方向走入倉庫。再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款項,均會留存交易紀錄,即可輕易查知操作者身分,被告既知之上情(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以其短暫離開約1分鐘後,再度返回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舉止觀之,其應無將該現金據為己有而自陷於事後必為警查獲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確有將現金交予萊爾富超商店員等語,應屬非虛。
㈣案發當日萊爾富超商內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員工為何人乙節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中午時間上班的人是大夜班的乙○○,我們店裡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打卡後傳給老闆,我當天與乙○○交班時,他並沒提到有客人撿到物品的事,我是在警察來找我時,才知道事情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頁),佐以卷附甲○○通訊軟體Line內亦記載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傳送到班時間為下午1時15分之文字訊息(見偵查卷第61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萊爾富超商內店員並非女性,而係男性之乙○○(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載口罩的女性店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固與事實不符。然觀諸卷附上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見當日乙○○著藍色連帽外套,並將帽子拉起,復面戴口罩,則被告是否得僅以眼部特徵辨識乙○○之性別,已非無疑。至被告於警方出示萊爾富超商女性員工甲○○照片後,雖即指認係將款項交付予甲○○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頁),惟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僅依員警所提供女性店員甲○○之照片,已屬單一指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常去這間萊爾富超商,當天只是因為離家近,才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與萊爾富超商內店員並非屬長期近距離接觸,彼此亦屬陌生,且以該日店員著藍色連帽外套,並將帽子拉起,復面戴口罩等節,被告得否清晰記憶而為正確指認,尚非無疑,是被告於警詢之指述,顯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原則規範不符,縱其指認有誤,亦難憑此等重大瑕疵之程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逕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