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聲請人 章紹雄 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 被告 章紹武
章聖揚
袁菁憶
章聖永
王增芳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四)」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章紹雄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9日嗣後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五)上記載「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