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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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曾錦足王堉苓王金煌 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聲請迴避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潘英芳應迴避等語。惟查,系爭事件已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判決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件索引卡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迴避系爭事件,既已非由聲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陳琪媛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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